法案内容是啥?为啥美国可以出台这样的法案?

2024-05-18 18:51

1. 法案内容是啥?为啥美国可以出台这样的法案?

法案内容是指有提案权的主体向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所提出的有关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建议。

包括法律案、行政法规案、地方性法规案、规章案等。法案一般包括有关草案,其中法律案应当包括法律草案。也就是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法律案的人必须提出有关的法律草案。法律草案修改稿和表决稿都属于法案。提出法案的主体称为提案人。法案有时候称为议案。
美国也是一个独立的国家,对自己国内当然可以制定法案,并且执行。
扩展资料:
主要作用: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律是维护国家稳定、各项事业蓬勃发展的最强有力的武器,也是捍卫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工具,也是统治者统治被统治者的手段。
法律是一系列的规则,通常需要经由一套制度来落实。但在不同的地方,法律体系会以不同的方式来阐述人们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其中一种区分的方式便是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有些国家则会以它们的宗教法条为其法律的基础。
法学家们从许多不同的角度来研究法律,包括从法制史和哲学,或从如经济学与社会学等社会科学的方面来探讨。法律的研究来自对何为平等、公正和正义等问题的讯问,这并不都总是简单的。
法国作家阿纳托尔·法郎士于1894年说:“在其崇高的平等之下,法律同时禁止富人和穷人睡在桥下、在街上乞讨和偷一块面包。”
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中,创造和解释法律的核心机构为政府的三大部门:公正不倚的司法、民主的立法和负责的行政。而官僚、军事和警力则是执行法律,并且让法律为人民服务,是相当重要的部分。
除此之外,若要支持整个法律系统的运作,同时带动法律的进步,则独立自主的法律专业人员和充满生气的公民社会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法案

法案内容是啥?为啥美国可以出台这样的法案?

2. 美国加州65法案是什么?

加州65号提案,即《1986年饮用水安全与毒性物质强制执行法》,于1986年11月颁布
其宗旨是保护美国加州居民及该州的饮用水水源,使水源不含已知可能导致癌症、出生缺陷或其他生殖发育危害的物质,并在出现该类物质时如实通知居民。加州65号提案负责监管加州已知可能导致癌症或生殖毒性的化学品。
提案的核心要求:1、不容许将提案列明的危险物质排放到引用水里。2、提供清晰且合理的警告(对列明的物质,必须警告,除非暴露含量特低,不会造成风险)。

扩展资料
法案具体内容
产品包括:
· 用于食物或饮料储存、盛放的玻璃和陶瓷制品
· 非食物或饮料用玻璃和陶瓷制品(日用品)
外部装饰是指产品外部表面上着色的图形、设计及制作。外部装饰包括延伸到边缘区的设计只能使用符合关于铅和镉的再制作标准的材料。儿童产品必须符合一系列更严格的再制作标准。
对于不能达到再制作标准的产品,需在产品上标有65号文件要求的警告。
下面列出的是一项已达成共识的关于玻璃器皿和陶瓷器皿警告标识的的指导方针。
玻璃器皿
所有儿童产品:
外部装饰,包括边缘区,只能使用含有少于0.06的铅和 0.48镉的装饰材料。
食品/饮料产品(边缘装饰过的)
外部装饰,包括边缘区,只能使用含有少于0.06的铅和 0.48镉的装饰材料。
所有延伸至边缘区的外部装饰只能使用无可检测的铅或镉的装饰材料(≤ 0.02%铅, ≤ 0.08%镉)。
非食品/饮料产品:
在进行擦拭试验时(美国国立卫生研究所测试方法第9100号),外部装饰的铅必须少于1.0μg或镉少于8.0μg。或者
外部装饰,包括边缘区,只能使用含有少于0.06的铅和 0.48镉的装饰材料。或者
在进行擦拭试验时(美国国立卫生研究所测试方法第9100号),所有表面的装饰部分都必须只含有低于4.0μg的铅或是32.0μg的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加州65号提案

3. 美国权利法案是什么 为什么会出现在法案里

《权利法案》最著名的是英国的……是英国的资本主义宪法,确立君主立宪制……
美国那个是叫“美国宪法的第一至第十条宪法修正案”
此法案的作用,以下来自百科:“1787年美国宪法草案提交各州立法机构批准时,有些人提出了宪法无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疑虑(很多人都持怀疑态度,甚至敌视,当时问世的7条正文,没有一条是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的人权条款)。对此,支持宪法草案的美国联邦党人向美国人民保证,将会在第一届国会会期时在宪法中加入权利法案。同时杰弗逊等人奔走呼吁,要求在宪法中增加包括信仰自由、出版自由、陪审制度等人权条款。以保证“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之权”(独立宣言)。”

以下内容会被和谐(不知道LZ是不是钓鱼的):“权利法案包括了言论、新闻、宗教与集社等方面的自由与权利。权利法案也向美国人民保证,权利法案中所列出的权利并不是美国人民所能够享有的全部权利,而仅仅是人民所拥有的最重要的权利。”
“
权利法案的10条修正案包括:
第一条:言论、宗教、和平集会自由; 第二条:持有与佩戴武器的权利; 第三条:免于民房被军队征用; 第四条:免于不合理的搜查与扣押; 第五条:正当程序(Due Process)、一罪不能两判、禁止逼供、禁止剥夺私人财产; 第六条:未经陪审团不可定罪以及被控告方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民事案件中要求陪审团的权利; 第八条:禁止过度罚金与酷刑; 第九条:未被列入的其他权利同样可以受到保护; 第十条:人民保留未经立法的权利
咦,敏感词好像没有和谐,真奇怪
”

美国权利法案是什么 为什么会出现在法案里

4. 美国消息自由法案是什么

应该叫《信息自由法案》:

1966年美国颁布的《信息自由法》,是一项旨在促进美国联邦政府信息公开化的行政法规。其主要内容是:联邦政府的记录和档案除某些政府信息免于公开外,原则上向所有人开放;公民可以向任何一级政府机构提出查询、索取复印件的申请;政府机构必须公布本部门的建制和本部门各级组织受理信息咨询的查找程序、方法和项目,并提供信息分类索引;公民在查询信息的要求被拒绝后,可以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并应得到法院的优先处理;行政、司法部门必须在一定的时效范围内处理有关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

自1966年颁布此法案后,美国又对该法案进行了数次的修改与修订。1974年对法案的修正,在政府信息免于公开范围内缩小了执法豁免与国家安全豁免的范围,并在程序方面进行了扩充,如收费、时限和法院的不公开审查等;1984年,国会废除了由1966年法案规定的法院应优先处理由公民查询信息引起的诉讼案件及司法部门应快速审查该类诉讼的规定;1986年的修正案则扩大了执法活动信息的豁免范围,增加了特殊执法活动记录的排除规定,并设立了新的收费与费率减免体系;1996年,美国政府颁布的《电子信息自由修正案》主要解决的是电子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行政机关积压信息申请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为《信息自由法案》2002年修正本,译自美国司法部网站,是1986年《信息自由法案》与1996年《电子信息自由法案》的合订。通过此法案,我们可以了解美国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做法,并从中得到一定的借鉴。

美国信息自由法案

(2002年修正本)

美国法典第5篇第552节 

第552节:公共信息;机关规则、意见、命令、记录和程序:

(a)各机关必须使公众能够得到以下信息:

(1)作为对公众的指南,各机关应在联邦登记处将以下信息予以分别说明并及时公布:

(A)总部及分部的介绍以及公众可以在哪些指定地方,通过什么方法,可以向该地方的雇员(如果是穿制服的机构,那么为公职人员)获取信息、提出要求或获取答复;

(B) 阐明开发并确立本机关之各项功能的整体过程及办法,包括所有现行的正式与非正式的办事程序之性质和必备的条件;

(C)程序规则,可获取的表格介绍或获取表格的地点及所有文件、报告或检查记录的范围与内容的指导;

(D)本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普遍适用的实体规则,本机关制定和采取的基本政策的说明,或本机关采取的普遍适用的解释的说明;

(E)上述各项的改正、修订或撤消。

对于某些需要在联邦登记处公布但还未公布的信息内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利用此信息内容,也不得使任何人受该信息内容的负面影响,除非此人已及时得到确切的关于使用此信息内容之条件的通知。某些对于相关人士应予以获取的信息内容,在得到联邦登记处主任的批准后,应视为已在联邦登记处公布。

(2)依据已公布规则,各机关有义务提供给公众进行查阅与复制的公开信息有:

(A)在案件裁决中做出的最后意见,包括赞成与反对意见及裁定书;

(B)那些被本机关所采纳的未在联邦登记处公布的政策声明及其解释;

(C)职员手册和对职员的指示,其中影响公众的部分;

(D)依据(a)分节第(3)款,向数人公开后,由于其内容的关系,本机构决定使他们成为或将成为今后公开的任何形式或格式的文件复制件;

(E)本款(D)分款中提及的文件的综合索引。

除非上述文件被及时地公布以及它们的副本供出售,对于1996年11月1日或此后形成的文件,本机构在一年之内应予以公布,包括通过计算机远程通讯手段等设备向公众公布,如果没有该设备,可用其它的电子手段。在机构公开或公布意见、政策声明或解释、职员手册及指示或本款(D)分款中提及的文件复制件时,为防止未经授权侵犯个人隐私, 机关可删去有关暴露个人身份的细节,删去的正当理由应书面详细解释清楚,且删去部分要在公布的文件中标出,除非此类标识将损害到(b)分节中所提到的豁免保护的利益。如果技术允许,删去的程度应在被删处标出。每个机构还应提供现行索引以供公众查阅与复制,该索引应为公众标明自1967年7月4日以后发布的、采取的、或颁布的、根据(a)分节第(2)款规定的应对公众提供利用或必须公开的全部文件。每一机关应按季度或在更短的周期内,迅速公布并通过出售或其它方式散发每期的索引及其补编,除非该机关决定没有出版索引的必要和可能。这个决定必须在联邦登记处公布,在这种情况下,该机关仍然必须根据公众的请求,提供该项索引的副本,收取不超过复制该索引的直接成本费。各机关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通过计算机远程通讯手段公布本法案(a)分节第(2)款(E)分款提及的现行索引。最终的裁定、意见、政策的声明、解释、对公众有影响的职员手册或指示,只在下述情况下才可以作为机关的依据,作为判例援引、使用、以对抗非机关的当事人:

(i)上述文件已被编入索引,并按本款的规定提供公众使用或公布;

(ii)或者当事人已就文件的内容得到实际的及时的通知。

(3)(A)除按(a)分节第(1)、(2)款规定提供公众利用的记录及(a)分节第(3)款(E)分款规定的情况以外,每一机关在收到要求提供记录的申请时,必须对任何人迅速提供他所需要的记录,但公众的申请必须:(i)合理地说明所需要的记录;(ii)符合机关公布的法规中规定的时间、地点、费用(如果有的话)和应当遵守的程序。

(B)依据本款要求,为使公众获取信息,各机关应以任何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或格式提供文件,如果该文件易于以该形式或格式复制的话。各机关应尽适当的努力维持文件的形式或格式的原样。

(C)在尽量不妨碍自动化信息系统运行的基础上,各机关应尽适当的努力去查找电子形式或格式的文件。

(D)本款中的“查找”一词是指用手工或自动的方法查找机关的材料,以发现申请人需要的材料。

(E)依据本款条款,隶属于情报机构的机关或机关中的个别部门[该定义见1947年国家安全法第3(4)节条款],不对以下机构开放信息----

(i) 除州、地方、联邦、美国地区或及其属下的分部门以外的任何政府实体;

(ii) 条款(i)所指的政府实体的代理机构。

(4)(A)(i)为执行本法案的规定,各机关应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颁布法规,具体规定适用于操作的处理信息申请的收费表,并设立放弃与减免收费的程序与准则。收费表的标准应符合行政管理与预算局局长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制定的指导方针,该方针必须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以适用于一切机关的收费。 

(ii)机关制定的法规中必须规定----

(I) 如果要求的文件是用于商业目的,文件的查找、复制和审查的收费应限于合理的标准价格;

(II)如果文件用于非商业目的,而是用于教育或非盈利的科学机构(其目的是用于学术或科学研究方面)或新闻媒体的代理机构,文件复制的收费应限于合理的标准价格;

(III)不属于(I)或(II)类要求,文件查找与复制的收费应限于合理的标准价格。

(iii)如果信息的公开有利于公众的利益,便于他们更能了解政府的活动与运行,而不仅仅只具有商业利益的话,机关应以不收取任何费用或低于第(ii)条收费标准的价格将文件提供给公众。

(iv)价目表应规定只收取查找、复制或审查的直接成本费用,审查成本费用应只包括依据本法案,机关确定该文件是否须开放的初检及依据本法案,机关收回豁免开放部分的文件的直接成本费用。审查费用不应包括解决依据本法案处理公众信息申请过程中引起的法律或政策问题的任何成本费用。依据本法案,任何机关不得在以下情况收取任何费用----

(I)如果按常规的方法收款或得到该款的手续,所花的费用等于甚至超过应收的金额,或者

(II)依本分款中款项(ii)中的(II)或(III)提出的信息申请,属于可在2小时以内完成查找或复制的信息在100页以内的。

(v)任何机关不得预先收取任何费用,除非申请人以前有过未及时付费记录,或收费超过250美元的。

(vi)本分款中的任何一条都不得替代某一法律对特殊类型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

(vii)法院对申请人关于本法案规定的放弃收费所提起的任何诉讼,应重新审理,但法院对案件的审查不能超过机关的记录。

(B)原告起诉时,原告居住、商务所在地或机关文件所在地的美国地区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有管辖权禁止机关封锁机关的记录,并可命令机关提供任何不正当地对原告封锁的机关记录。对这类案件,法院应重新审理,可以不公开地审查该机关记录的内容,以决定该记录或其中任何部分,是否确实属于本法案(b)分节中所规定的豁免范围,该机关是否应承担其行动的责任。除了对其它事宜给予足够重视之外,对于机关就依据(a)分节第(2)款(C)分款、(b)分节的技术可行性及(a)分节第(3)款(B)分款中提及的可复制性所作出的决定的证明书,法院也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C)不论法律有任何其它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根据本法案(a)分节提出的任何控诉后的30天内,必须作出答复或答辩,除非法院基于正当理由,另有其它指示时例外。

(D)[依公法98-620号予以撤消]

(E)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提起的诉讼案件,如果原告已经实质上胜诉,法院可以判决美国负担合理的律师费用,和由案件产生的其它合理的诉讼费用。

(F)当法院命令对原告提交任何不适当地封锁的机关记录,并判决美国负担合理的律师费和其它诉讼费用时,如果法院另外又发出一个书面的裁定,指出封锁记录的情况产生,机关工作人员的封锁行为是否属于专横的或任性的行为时,特别律师必须迅速采取行动,以确定对拒绝提供文件负主要责任的官员或职员,是否需要采取纪律制裁,特别律师在调查和考虑提交的证据以后,必须向有关机关的行政当局提出自己的结论和建议,并将该结论和建议的副本送交应负责任的官员或职员或其代理人。行政当局应采取特别律师建议的矫正措施。

(G)如果发生不服从法院命令的情况,地区法院对负责任的职员可以科处藐视法庭罪,如果是穿制服的机关,则处罚其负责的成员。

(5)有一名以上工作人员的政府机关应保管好每次会议中每个成员的最后表决的记录,以备公众检查。

(6)(A)各机关,对于依据(a)分节第(1)、(2)或(3)款提出的任何文件申请,应----

(i)在收到任何这样申请后的20天内(星期六、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确定是否同意满足这样的申请,并应立即通知申请人机关的决定、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及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时,有权向机关首长申诉;

(ii)机关在接到这样的申诉后,必须在20天内(星期六、日与法定节假除外)作出决定,在申诉时,如果原来拒绝提供文件的决定得到全部或部分的维持,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对该决定可依(a)分节第(4)款规定申请司法审查。

(B)(i)在本分款规定的特别情况下,分款(A)中的条款(i)、(ii)规定的时间期限可延长,通过书面通知文件申请人说明延期的理由及预定作出决定的日期(一般不得延长10个工作日,除非是遇到如本分款第(ii)条所提及的情况)。

(ii)就依据分款(A)下条款(i)的规定而做出的延长时间期限的书面通知,如果机关不能在条款(i)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处理申请的话,机关应在该书面通知中,告知申请人并提供申请人一个机会,让其限定申请范围,以便机关可以在限定期限内完成处理工作,或提供申请人一个机会,使之可与机关商定安排一个处理申请(或修正后申请)的时间期限的机会。如果要求者不同意合理修正申请或协商安排时间期限,机关可将之作为决定其是否属于分款(C)所提及的“特殊情况”之一。

(iii)本分款所说的“特殊情况”,仅限于适当处理特殊的申请时合理的需要,即:

(I)处理该申请的机关需要从远离本机关的地方设施或其它的组织中,查找或收集所申请的文件;

(II)需要查找、收集与适当审查的是个人要求的不同类别的大批量文件;

(III)需要同决定该项申请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其它机关进行尽可能快的协商或者机关内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成单位之间有重大的管辖利益,需要尽可能快的协商。

(iv) 各机关可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颁布规章,规定如果机关认为这样的申请实际上是同一性质的申请,这种申请又符合本分款提及的特殊情况,且这些申请的文件又都是明显相关的话, 可对一个或多个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汇集。多种不相关的文件申请不在汇集之列。

(C)(i)依据本法案(a)分节第(1)(2)或(3)款条款,向任何机关申请文件的人,在机关不遵守本款规定的可实行的时间期限时,视为已经穷尽行政救济。如果机关能证明有特殊情况存在,且机关正在作出应有的努力以满足申请人的要求的话,法院可以保留管辖权,并允许机关延长时间以完成文件的审查,一旦机关决定提供所申请的文件要求,文件须马上提供给文件申请人。拒绝依据本法(a)分节提出信息申请的任何通知书上,都应指明各负责做出此决定的人员的姓名、职称或职务。 

(ii)本分款提到的“特殊情况”不包括由可预见的依据本法案公众对机关的文件申请量所引起的延误,除非机关能证明正积极地在减少积压的未解决的文件申请。

(iii)如果文件申请人不接受机关合理地修正申请的范围或另外安排期限来处理申请(或修正过的申请)的建议,机关应将之作为本分款所考虑的一个“特殊情况”。

(D)(i)各机关可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颁布规章,规定在考虑处理申请的工作量或时间量(或两者兼而有之)的情况下以多轨的方式去处理文件申请。

(ii)依据本分款公布的条例,机关须提供给那些不适合以最快速度多轨处理的申请人一个机会,让其限定要求范围,以便机关能较快地处理申请。

(iii)本分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分款(C)中所规定的机关应作的努力。

(E)(i)各机关应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颁布规章,规定对以下文件申请应加速处理----

(I)由文件申请人证明这是一个紧迫性需求;

(II)由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况。

(ii)除了(i)条款的规定外,本分款颁布的规章还应保证----

(I)机关应于10日内作出是否加速处理文件申请的决定,并在此期限内通知文件申请人;与

(II)对申请人就机关作出的是否加速处理信息的决定而提出的行政诉讼做出迅速的补救。

(iii)只要可行,机关就应尽快处理本机关依据本分款的规定批准的可加速处理的文件申请,拒绝或未及时答复加速文件申请人的,将依据本法令(a)分节第(4)款条款受到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判决应依据机关的文件而作出。

(iv)一旦机关给加速处理文件申请人一个完整答复后,美国地区法院就不具备审查该机关拒绝加速办理文件申请的管辖权。

(v)在本分款中,“紧迫性需求”是指----

(I)若不加速处理文件申请的话,可能会危及个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或

(II)由主要从事向公众传播有关联邦政府活动的信息、紧急情况等工作的人员所作出的文件申请。

(vi)申请加速文件处理的人员应以保证书作出证明,证明他的申请是真实与准确的。

(F)在完全或部分拒绝文件申请时,机关应尽适当的努力,估算出拒绝文件申请的数量,并把这一估算告知文件申请人, 除非提供这一估算会损害(b)分节豁免保护的利益。

 (b)本法案不适用于下述文件:

(1)(A)为了国防或外交政策的利益,依据总统颁发的行政命令规定的标准,特别授权保密的文件;(B)依据这样的行政命令实际上已经划定为保密的文件;

(2)纯属机关内部人事规则和制度;

(3)法律(不包括本法案552b在内)明文规定豁免公开的文件,但该项法律必须:(A)规定文件对公众保密的方式如此严格,以致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力;(B)对应予保密的文件规定特定的标准,或列举应予保密的文件的特定的种类;

(4)商业秘密和从个人处所得到的应保密的商业或金融信息;

(5)机关以外的当事人和机关进行诉讼时,在法律上不能利用的机关内部或机关之间的备忘录或函件;

(6)公开后,会明显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人事、医疗档案及类似档案;

(7)对于为执法目的而建的文件或信息,只在下述情况之下才可以不公开这类执法的记录或信息:(A)可以合理地预期会干扰执法程序;(B)会剥夺一个人的公正的审判或公平的裁决;(C)可以合理地预期会构成不正当地侵犯个人的隐私权;(D)可以合理地预期会暴露秘密的信息来源,包括州、地方政府、外国的机构或机关、或任何私人组织在秘密的基础上提供信息的情况在内;以及在刑事侦查中,刑事执法机关根据秘密来源编制的记录或信息,或者合法地执行国家安全情报调查的机构由秘密来源所提供的信息;(E)可能泄漏执法的调查或追诉技术和程序,或者在这项公开可以合理地预期会发生逃避法律情况时,泄漏执法的调查或追诉的行动纲领;(F)可以合理地预期会危害任何个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的文件或信息;

(8)负责管理或监督金融机构的机关所编制的或使用的检查、业务或情况的报告;

(9)关于油井的地质的和地球物理的信息和资料,包括地图在内。 

在删去本分节豁免公布的部分后,任何的文件的可以合理分割的部分,都应向公众开放,并应在公布的文件部分上作出删除标识,除非做出这样的标识会危害本分节豁免保护的利益,如果技术允许,删去信息的数量应于被删处标出。

 (c)(1)当一个申请涉及到取得(b)分节第(7)款(A)分款的记录,而且:

(A)调查或处理程序涉及到可能违反刑法,以及

(B)有足够的理由相信:(i)调查或程序的对象不知道程序正在进行之中,(ii)暴露记录的存在有理由预料会干扰执法的程序。在这种情况存在的期间,而且只能在此期间,机关可以认为这些记录不适用本法案的规定。

(2)一个执行刑法的机关,用告密者的姓名或个人特征制作的告密记录,被第三者根据告密者的姓名或个人特征申请得到这项记录时,机关可以认为这些记录不适用本法案的规定,除非告密者的身份已经公开地被承认为告密者时例外。

(3)当被申请的文件涉及到联邦调查局保持的关于外国间谍、反间谍或国际恐怖主义,而且这类记录的存在已经按照本法案(b)分节第(1)款的规定划分为保密的文件时,在这项文件仍然属于保密事项期间,联邦调查局可以认为这些记录不适用本节的规定。

 (d)除本法案有特别的规定外,不得以本法为由拒绝或限制向公众提供记录,本法也不允许对国会拒绝提供信息。

 (e)(1)各机关应于每年的二月一日或以前,向美国司法部部长递交前一年的财务年度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A)对依据本法案(a)分节向本机关提出的文件申请,该机关作出拒绝的次数及每次拒绝的理由;

(B)(i)根据(a)分节第(6)款提出申诉的人共提出多少次申诉及申诉的结果如何,每次申诉中拒绝提供信息的理由;和

(ii)依据(b)分节第(3)款的规定,机关拒绝提供信息所参照的法规名单,法院是否支持机关参照此类法规拒绝提供信息的决定的说明,并简要介绍机关拒绝提供的信息的范围;

(C)自前一年9月30日起本机关信息申请未处理数及拖延未处理的平均天数;

(D)机关收到的处理信息申请数及机关实际处理数;

(E)机关处理不同类别信息申请的平均天数;

(F)机关为处理信息申请而募集的经费总数;

(G)机关内依据本法令处理信息申请的全职工作人员数及用于处理文件申请的经费总支出。

(2)各机关应通过计算机远程通讯手段或通过其他电子手段向公众公布该报告。

(3)美国司法部部长应使已通过电子手段公布的报告可在单层电子存取系统上获取,美国司法部长应于每年的四月一日前,通知众议院政府改革与监督委员会及国务院、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主席和高层官员,通知他们可通过电子设备获取此报告。

(4)美国司法部部长应在与行政管理与预算局局长协商的情况下,于1997年10月1日前对本分节要求的报告进展情况作汇报并对报告工作做好指导。如果司法部部长认为有必要,可对此报告提出补充要求。

(5)美国司法部部长应于每一日历年的四月一日或以前递交一份年度报告,该报告应包括上一日历年依据本法案公众所作信息申请案例数及豁免信息申请数,豁免信息案例的处理情况,根据(a)分节第(4)款(E)、(F)、(G)分款负担的支出和费用及罚款金额。此报告还应包括介绍司法部为鼓励机关遵守此法案而付出的努力。

 (f)本法案中某些名词的释义----

(1)正如本章第551(1)条中所定义的,“机关”是指任何行政部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股的公司,或政府行政部门所属的其它机构(包括总统行政办公室),或任何独立的管制机构;

(2)“文件”及其他在本法案中使用的与信息有关的名词,是指机关所保持的符合本法案要求的各种格式(包括电子格式)的任何信息。

 (g)在遵循本法案(b)分节的豁免规定下,各机关首长应为信息申请人准备及公布有关的参考资料、信息指南,包括----

(1)机关所有的主要信息系统索引;

(2)机关所有的主要信息文件定位系统介绍;

(3)依照本法案及美国法典第44篇第35章法案而制定的可从本机关获取的各种类型的公共信息指南。

5. 美国历史上的《公地法案》是什么内容

美国历史上的《公地法案》又名《宅地法》。
《宅地法》颁布时间:
  1862年美国总统亚伯拉罕·林肯颁布的旨在无偿分配美国西部国有土地给广大移民的法令。

《宅地法》的背景:
1862年5月,林肯签署了《宅地法》 ,规定每个美国公民只交纳10美元登记费,便能在西部得160英亩土地,连续耕种5年之后就成为这块土地的合法主人。这一措施从根本上消除了南方奴隶主夺取西部土地的可能性,同时也满足了广大农民的迫切要求,大大激发了农民奋勇参战的积极性。
美国独立后,联邦政府对西部土地实行国有化,并决定按地段分块出售,以增加政府的收入,偿还国债和满足土地投机者的要求。但出售土地单位面积大、价格高,西部移民无力购买,因而展开了长期争取无偿分配土地的斗争。由于南部奴隶主的阻挠,直到内战前,无偿授予移民土地的法案均被参议院否决。
南部奴隶主的政治代表退出国会后,林肯政府得以实现共和党提出的宅地纲领,国会众议院和参议院于1862年2月28日和5月6日先后通过了宅地法。5月20日林肯颁布此项法令。

《宅地法》内容:
《宅地法》规定,凡一家之长或年满21岁、从未参加叛乱之合众国公民,在宣誓获得土地是为了垦殖目的并缴纳10美元费用后,均可登记领取总数不超过160英亩(1英亩=0.40公顷)宅地,登记人在宅地上居住并耕种满5年,就可获得土地执照而成为该项宅地的所有者。《宅地法》还规定一项折偿条款,即如果登记人提出优先购买的申请,可于6个月后,以每英亩1.25美元的价格购买之。这一条款后来被土地投机者所利用。据统计,依据《宅地法》及其补充法令,联邦政府到1950年有2.5亿英亩土地授予移民。

《宅地法》的意义:
《宅地法》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西部垦殖农民的土地要求,确立了小农土地所有制,从而为美国农业资本主义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它的实施也鼓舞了西部农民反对南部奴隶主的斗争,遏制了奴隶制种植园向西扩展。而《宅地法》影响最深的是促进了西部的开发。
从1862年至1900年,至少有六十万个家庭从中得到好处。而且数以计千的美籍非裔从南方迁到堪萨斯州,他们被称为exodusters-意为逃离的人们。
在南北战争中,西部农民为联邦军队输送了半数以上的士兵,并提供了充足的粮食,对北方取得战争的胜利起了重要的作用。

美国历史上的《公地法案》是什么内容

6. 美国的平权法案是什么

按"平权法案",少数族裔的高中生,比如黑人学生,能够以比白人低的分数进入同一所大学和专业。"平权法案"对美国民权运动的发展以及少数族裔提高社会地位和生活水准功不可没。但在今天,仍然以种族为界定来执行"平权法案",不仅难以达到平权的目的,而且是在制造新的不公,因为贫穷白人家的孩子考分需要比富裕黑人家的孩子高。

  实质上,"平权法案"的初衷是解决环境所造成的不公平,而不是认为某个种族更无天分,更需要帮助。近些年,在美国对"平权法案"有很大的争议,甚至有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美国教育领域"平权法案"的改革势在必行。

7. 美国人权法案具体怎么规定的?

  《权利法案》指的是美国宪法中第一至第十条宪法修正案。

  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尊奉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国会无权通过限制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请愿自由的法律。
      
    第二修正案规定一支纪律严明的民兵是一个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第三修正案规定在平时,没有主人同意,任何士兵不得驻扎在民居;在战时,亦不得驻扎,除了法律规定的方式以外。
      
    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进行搜查和扣押的令状,必须经过宣誓和确认,确有“可靠的理由”才由地方法官签发。但其所要搜查的地点和抓捕的人要具体明确。其实,第四条修正案要保护的是人而不是场所不受政府的无理侵扰。这就是说,个人的住宅和所有物是“人身自由的延长”,因此是人身权利的一部分。
      
    第五修正案规定:未经大陪审团同意,任何人不接受死刑和重罪的刑事指控,在战时或者出现公共危险时,在陆海军及民兵中出现的案例例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被置于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中。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不受剥夺。非经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
      
    第六修正案规定:所有刑事指控中,被告有权在有刑事管辖权的犯罪发生地获得无偏私的陪审团及时、公开的审判。被告应当被告知起诉的事实和诉因,有权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有接受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
      
    第七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法的案件中,对争议金额超过20美元的案件保留让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权利。在非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将在联邦法庭进行复核,复核时并不依据普通法规则。
      
    第八修正案规定:不得要求提供额外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超额的罚款,不得进行残忍的或非常的惩罚。
      
    第九修正案规定:宪法中所列举的权利,不能用来侵犯他人的固有权利。
      
    第十修正案:没有被宪法赋予联邦的权利,或者并未由宪法禁止授予各州的权利,由各州及其人民自主保留。

美国人权法案具体怎么规定的?

8. 为什么美国很多法案都是以人名命名?都有什么讲究?这种命名方式都有怎样的历史?

美国法案以人命名的原因:
其实很多xx法案,其实只是这些法案的一个别名,例如《谢尔曼法案》,正式名称是 An Act To Protect Trade And Commerce Against Unlawful Restraints And Monopolies》(保护商业和贸易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法案)。名字又长读起来又十分拗口,所以就形成了以法案的倡导者或者起草人的名字来为法案起一个别名的惯例。

美国命名有四种方式:
①用描述性的词语命名。例如《1964年权利法案》。也有以首字母缩写代替的,如NEPA,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国家环境政策法案。

②以发起人命名。例如《谢尔曼法》,该法实际上是由另外一位议员所起草的,但是在这部法律正式出台前2年,约翰·谢尔曼一直在不懈努力地宣扬和倡导反垄断法的推行,最终得到国会在1890年的一致通过。

③以被害人命名。例如《梅根法案》。新泽西州一位名叫梅根的小女孩被邻居强奸和谋杀,而案发前周围人对这名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一无所知,因此事先未能采取提防措施。案件发生后,关心儿童安全的人士促使美国国会通过了有关法律,要求把有性暴力犯罪前科人员的情况对外公开。最终被推广到全美各州,并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确认。

④用首字母缩略形成一个具有实际意义的新名词命名。例如CAN-SPAM,Controlling the Assault of Non-Solicited Pornography and Marketing Act of 2003,《反垃圾邮件法》,而该法案英文首字母缩写组成另外一个词,CAN-SPAM,字面理解就是垃圾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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